最新消息

第六章 在聯邦最高法院的程序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六章 在聯邦最高法院的程序
  • 第一節 法律抗告程序

    第100條:法律抗告之准許
    • (1)不服專利法院依據第73條裁判抗告的裁定,在抗告庭在其裁定內准許法律抗告時,得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抗告。
    • (2)有下列情形者,應准予法律抗告,
      • 1.在具有原則意義應裁判的法律問題時,或
      • 2.為法律的繼續發展或為確保一致的裁判,而需要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時。
    • (3)不服專利法院抗告庭的裁定時,不需准許提起法律抗告,在有下列訴訟程序瑕疵之一者:
      • 1.在作裁定的法院未依規定組成時,
      • 2.作裁定時,有依法不得執行法官職務或因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的法官參與時,
      • 3.在一利害關係人拒絕法律的審訊時,
      • 4.只要一利害關係人明示或默示不同意訴訟程序的進行,在訴訟程序中依據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無代理人時,
      • 5.依據違反程序公開規定的言詞審理作成裁定時,或
      • 6.在裁定未附具理由時。
    第101條:抗告權人;抗告理由
    • (1)參與抗告程序者得提起法律抗告。
    • (2)法律抗告僅得主張裁定係違反法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0條、第551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與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第102條:期限;形式;費用;理由
    • (1)在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應以書面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法律抗告。
    • (2)第144條關於訴訟價值確定之規定準用於在聯邦最高法院的法律抗告程序。
    • (3)法律抗告應申述理由。申述理由的期限為一個月;期限始於提起法律抗告時,審判長依聲請得延長之。 (4)法律抗告的理由應包含
    • 1.聲請撤銷裁定、變更或廢棄裁定的表示;
    • 2.指明違反的法律規定;
    • 3.法律抗告主張涉及程序違反法律的範圍,指明造成瑕疵的事實。 (5)在聯邦最高法院,利害關係人必須由准許在聯邦最高法院進行訴訟的律師為代理人代理其訴訟。依一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授權專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在這方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準用第143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103條:停止執行之效力
    • 法律抗告有停止執行之效力。準用第75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04條:合法的審查
    • 聯邦最高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是否向其提起法律抗告,是否以法定形式與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法律抗告,並附具理由。欠缺這些要件之一者,視為不合法,應駁回法律抗告。
    第105條:數個利害關係人
    • (1)數人參與法律抗告程序時,聯邦最高法院應對其他利害關係人送達抗告狀、抗告理由、連同催告在送達後的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聯邦最高法院交付可能的表示。以抗告狀之送達,通知提起法律抗告的時間。抗告人應連同抗告狀或抗告理由交付經認證副本所需要的份數。
    • (2)專利局局長未參與法律抗告程序時,準用第76條之規定。
    第106條:應適用的規定
    • (1)在法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人員的迴避、訴訟代理人與輔佐人、依職權的送達、傳喚、期日與期限、以及回復原狀之規定。在回復原狀的情形,準用第123條第五項至第七項之規定。
    • (2)第69條第一項規定準用於程序的公開。
    第107條:以裁定作裁判
    • (1)以裁定裁判法律抗告;得不經言詞審理裁判之。
    • (2)在裁判時,聯邦最高法院應受在被撤銷裁定中所作的事實確認之拘束,但對於此一確認提起合法的且有理由的法律抗告理由時,不在此限。
    • (3)裁定應申述理由與依職權向利害關係人為送達。
    第108條:駁回專利法院
    • (1)在廢棄被撤銷裁定的情形,應將案件駁回專利法院更行審理與裁判。
    • (2)專利法院應以廢棄所依據的法律判斷作為其裁判的根據。
    第109條:費用裁判
    • (1)數人參與法律抗告程序時,聯邦最高法院得規定符合公平由一利害關係人償還全部或部分為符合目的終結事務所必需的費用。駁回法律抗告、或視為不合法而駁回法律抗告時,因法律抗告所產生的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一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產生費用時,應由其負擔之。
    • (2)僅在專利局局長提起法律抗告或在程序中提起聲請時,才得由專利局局長負擔費用。
    • (3)此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確定程序與基於費用確定裁定的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二節 上訴程序

    第110條:合法
    • (1)不服專利法院無效庭(第84條)的判決,應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2)以向聯邦最高法院遞交上訴狀,提起上訴。
    • (3)上訴期限為一個月。上訴期限始於以完整形式撰寫判決書之送達,但最遲在宣示後五個月的期限屆滿時。 (4)上訴狀應包含
    • 1.上訴不服判決之標明;
    • 2.不服此一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表示。 (5)連同上訴狀,應提出受撤銷判決的正本與經認證的副本。 (6)無效庭的裁定僅得連同其判決(第84條)一起撤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111條:理由
    • (1)上訴人應申述上訴理由。
    • (2)僅以未在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為限,應以書狀向聯邦最高法院遞交上訴理由。遞交上訴理由的期限為一個月;其始於提起上訴時。依審判長之自由心證,不因延長期限而拖延訴訟程序時、或上訴人闡明有重要理由時,審判長依聲請得延長期限。
    • (3)上訴理由應包含:
    • 1.判決應如何撤銷與應聲請如何變更判決之表示(上訴聲明);
    • 2.以個別的詳細理由特定的標明撤銷(上訴理由),以及當事人應舉出上訴合法正當的新事實、證據、與證據抗辯。 (4)在聯邦最高法院,當事人必須委託律師或專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其進行訴訟。代理人得與一位技術輔佐人一起出庭。
    第112條:送達;答辯
    • (1)上訴狀與上訴理由應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以上訴狀之送達,通知提出上訴的時間。連同上訴狀或上訴理由,上訴人應交付經認證副本所需要的份數。
    • (2)法庭或審判長得對被上訴人確定提出書面上訴答辯的期限,並得對上訴人確定針對上訴答辯提出書面意見的期限。
    第113條:駁回
    • (1)聯邦最高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是否得向其提起上訴,與是否以法定形式和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及是否申述理由。欠缺這些要件之一者,視為不合法,應駁回上訴。
    • (2)不經言詞審理,得以裁定裁判之。
    第114條:言詞審理的期日
    • 未以裁定視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時,應規定言詞審理的期日,並向當事人公布。
    第115條:舉證
    • (1)聯邦最高法院依自由裁量,為闡明案件採取必要的處分。聯邦最高法院不受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與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
    • (2)亦得以專利法院之傳達舉證。
    第116條:言詞審理;傳喚期限
    • (1)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應依據言詞審理作成。
    • (2)傳喚期限至少為二星期。
    • (3)得不考慮言詞審理,在
    • 1.當事人同意時,
    • 2.應宣告一造當事人不得再上訴時,或
    • 3.應僅裁判費用時。
    第117條:新事實與證據
    • (1)在陳述書狀因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而促成主張時,才得在期日主張新事實與證據。
    • (2)聯邦最高法院亦得考量與當事人無關的事實與證據。
    • (3)仍有必要的證據調查,應適用第115條之規定。 (4)若判決應依據未由當事人討論的情況時,應促使當事人就其陳述意見。
    第118條:證據之擬制;依據卷宗之判決
    • (1)由一造當事人主張而對造當事人未陳述的事實,得推定為已經證明。
    • (2)在期日無當事人出席時,依據卷宗作成判決。
    第119條:審判筆錄
    • (1)在期日內,應作成通常審理進行的筆錄。
    • (2)筆錄應由審判長與辦公處的書記官簽名。
    第120條:判決之宣示
    • (1)判決應在審理終結的期日內、或在立即指定的期日內宣示。
    • (2)若認為宣示判決的理由是適當時,應以朗讀理由或以重要內容的口頭通知為之。
    • (3)依職權送達判決。
    第121條:訴訟利益值;費用
    • (1)在聯邦最高法院的上訴程序,準用第144條關於訴訟利益值確定之規定。
    • (2)在判決中,亦應裁判訴訟費用。僅以公平而不需其他的判決時為限,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第91條至第1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確定程序(第103條至第107條)與基於費用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第724條至第802條)之規定。

    第三節 抗告程序

    第122條
    • (1)不服專利法院無效庭在訴訟程序因授與強制特許(第85條)而關於公布假處分的判決,應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準用第110條第六項之規定。
    • (2)在一個月的期限內,應以書面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 (3)抗告期限始於以完整形式撰寫判決書之送達,但最遲在宣示後五個月的期限屆滿時。 (4)第74條第一項、第84條、第110條至第121條規定準用於聯邦最高法院的抗告程序。

返回